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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山之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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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7月4日() | 打印内容 打印内容

四川恒通动物制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18)京73行初7386号

二审案号

(2019)京行终3093号

案由

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孔庆兵,审判员吴斌、王东勇

法官助理

焦光阳

书记员

宋子雯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恒通动物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红,四川恒通动物制药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委托代理人:康陆军,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四川恒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309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恒通动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亮。
委托代理人李红,四川恒通动物制药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康陆军,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法定代表人王明辉,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恒通动物制药有限公司(简称四川恒通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73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第11849143号“白约”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图样详见附件)的申请日为2012年12月5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的“动物用蛋白质补充剂;狗用驱虫剂;兽医用洗液;兽医用制剂;兽医用药;兽医用生物制剂;兽医用化学制剂;兽医用酶;兽医用酶制剂;兽医用氨基酸”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5月20日,现注册人为四川恒通公司。

第1580413号“白药”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图样详见附件)的申请日为1999年10月12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的“中药原料药;医用营养品;中药制剂;创可贴”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6月6日,现注册人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云南白药公司)。

第4747058号“白药”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图样详见附件)的申请日为2005年6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的“人用药;医药制剂;杀菌剂;药用胶囊;牙科用药;消毒剂;医用食物营养制剂;医用敷料;医药用洗液;医用保健袋”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12月13日,现注册人为云南白药公司。

第1434498号“云南白药”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图样详见附件)的申请日为1999年11月29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的“中药原料药;医用营养品;中药制剂;创可贴”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8月20日,现注册人为云南白药公司。

第6717557号“云南白药”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图样详见附件)的申请日为2008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的“轻便药箱(已装药的);药草;片剂;酊剂;膏剂;针剂;水剂;栓剂;油剂;贴剂;泥敷剂;消毒剂;杀菌剂;医用营养添加剂;空气净化剂;医用口香糖;非个人用除臭剂;卫生垫;卫生巾;消毒纸巾;浸药液的薄纸;消毒棉;卫生绷带;包扎绷带;外科用纱布;外科用织物;止血药条;外科敷料;外科用肩绷带;医用胶布;医用胶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5月13日,现注册人为云南白药公司。

2017年8月25日,云南白药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在商标评审阶段,云南白药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云南白药公司及“云南白药”商标所获荣誉;2、云南白药公司广告投放代理合同、部分省市销售发票;3、云南白药公司维权证据;4、在先裁定书及决定书、发明专利证书。

2018年6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96862号《关于第11849143号“白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四川恒通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阶段,四川恒通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书;2、产品包装说明书;3、认定驰名商标的文件。

一审认为、一审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川恒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四川恒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未构成类似商品。二、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与四川恒通公司的驰名商标“恒通”结合在一起,以“恒通白约”的方式使用,具有很高的识别度,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意见

国家知识产权局、云南白药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四川恒通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2为产品包装说明书,虽显示诉争商标及“恒通及图”商标,但为自制证据。证据3为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的批复,载明商标局认定四川恒通公司使用在第5类兽医用药商品上的“恒通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以上事实有上述产品包装说明书、批复在案佐证。

再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标志由汉字“白约”构成。引证商标一、二标志由汉字“白药”构成,引证商标三、四标志由汉字“云南白药”构成,“白药”系其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的标志构成“白约”与引证商标一、二标志构成、引证商标三、四标志的显著识别部分“白药”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字形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兽药、动用用膳食补充剂等商品,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药品、消毒剂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虽分属区分表不同类似群,但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强关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云南白药公司的“云南白药”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中药、中药制剂、创可贴等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四川恒通公司作为一家动物制药公司,对云南白药公司的“云南白药”商标理应知晓,却在动物用药等商品上注册与之相近的“白约”商标,难言善意。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四川恒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其主张驰名的“恒通及图”商标结合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川恒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四川恒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四川恒通动物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庆兵
审判员吴斌
审判员王东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焦光阳
书记员宋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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