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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适应《商标法》第三次修改,2017年1月4日商标局和商评委对《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予以修订,为帮助广大企业商标法务人员、工商和市场监管执法干部、律师、商标代理人等相关人员了解最新发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修改动态,中华商标协会于2月下旬邀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评委、商标审查协作中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专家就最新《标准》和《规定》适用有关热点、难点问题等内容进行专题培训,现关于培训内容做如下总结。
一、商标行政执法的基本内容
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商标使用行为管理、涉嫌商标犯罪案件移送。
《刑法》涉及商标的三个罪名:“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案件。”
二、明确企业全称申请注册,商标仅有企业名称全称构成(无论是否含有字号),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缺乏显著性)予以驳回。
三、普通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
1、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指商标仅由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全称、简称、缩写、俗称)、图形、型号构成。
2、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商标仅由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或服务内容、质量、方式、目的、对象及其他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或者商标虽然包含其他构成要素,但整体上仅直接表示。
3、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指《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其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不具备表示商品来源作用的标志。
四、标志本身缺乏显著特征,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考虑取得显著特征的三个因素为以相关公众为判断主体、结合商品或服务进行判断、实际使用情况。
五、认定驰名商标考虑要素的变化
认定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应当视个案情况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六、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新增部分
(一)国名
规定:第三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是指商标标志整体上与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对于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但整体上并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标志,如果该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可能导致损害国家尊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二)在先权利——在先著作权
第十九条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对所主张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当事人是否为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有权主张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以及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等进行审查。商标标志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当事人提供的涉及商标标志的设计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均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可以作为确定商标申请人为有权主张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
(三)在先权利——在先姓名权
规定第二十条: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在先权利——在先角色形象权益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角色形象著作权的,人民法院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进行审查。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本次学习培训及时贴心,结合新审查规则和司法解释,就目前商标确权,用权、维权等问题,从多方面结合案例解读,对于代理公司受益匪浅,也为客户服务提升一个空间,华科润始终坚持“知识引导创新,产权创造财富”的核心价值,秉承“传播知识,创造价值”的服务理念走在行业的最前沿,用我们的激情与热情投身于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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